江西飞行学院普通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校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科门类和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学位,所授学位为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在学校学习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四条 满足下列条件取得本科毕业证书的全日制学生,当年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一)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二)接受普通全日制本科教育,在规定年限内完成本专业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取得规定的学分,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实习、毕业论文(设计)成绩表明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或专业领域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普通全日制本科生课程考核,须满足完成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各项要求,成绩合格,所学专业的课程考核最终成绩的平均学分绩点≥2.0。
第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校期间不符合第四条规定。
(二)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三)因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五)在校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因第四条第(三)款平均学分绩点<2.0不能获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达到下列条件之一,可在毕业当学期申请授予学位,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一)在毕业之前取得国内统招硕士研究生入学或中国留学服务中心认证院校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者(以录取通知书为准)。
(二)在校学习期间,获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公布的全国普通高校大学生学科竞赛个人省部级二等奖及以上;或获团队(排名前五)省部级学科竞赛一等奖及以上;奖项依据《江西飞行学院学科竞赛管理办法》(以获奖当年发布的赛项名单为准)认定。
(三)在校学习期间,以第一作者或独立作者身份在中文核心目录期刊(北大核心)发表与专业或学科相关的学术论文(注:第二作者应为我校教师且所署单位应为江西飞行学院)。
(四)在校学习期间,以第一发明人或设计人获得授权国家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我校须为第一专利权人)。
(五)毕业当年,通过公务员考试并被录取、入选大学生志愿者服务西部计划、“三支一扶”计划等,并提供政审证明、相关资格证书或其他相关证明。
第七条 因第四条第(三)款平均学分绩点<2.0且未达到第六条相关条件不能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可在最长修读年限内返校报名重修学习,经考核合格并达到平均学分绩点条件后向学校申请授予学位。
第八条 因第五条第(三)款不能获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毕业时所受处分已解除,亦未再受任何处分,若在毕业前达到下列相关条件,可在毕业当学期向学校申请授予学位,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一)受记过处分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校学习期间,因道德品行表现优秀,受到厅级及以上党政机关的嘉奖或表彰(以公函或公文为准)。
2.在校学习期间,被评为校级及以上三好学生。
(二)受留校察看处分者具备下列条件:
在校学习期间,因道德品行表现优秀,受到省部级及以上党政机关的嘉奖或表彰(以公函或公文为准)。
注:以上条件所获得的嘉奖或表彰日期均应在受到处分日期之后。
第三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九条 学士学位的授予程序为:
(一)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本科生,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学院提交学士学位申请材料。
(二)各学院在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学生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进行资格审核并通知申请学生,由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研究提出建议授予学士学位和建议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并报送教务处。
(三)教务处对各学院报送的建议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和建议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四)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会议形式审议授予学位建议名单,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是否同意授予学士学位进行表决,表决通过的作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五)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学士学位获得者由学校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教务处负责学位证书的办理、发放和学位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条 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已获得学士学位资格者,其学士学位证书只能颁发一次。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能补办,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可根据相关存档材料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对于已授予的学士学位,有第五条(二)、(四)、(五)情况之一者,一经查实,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撤销其学位;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十二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学校实施学士学位授予申诉复核制度,处理申请、授予、撤销等过程中出现的异议,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自学院公布不授予其学位或撤销其学位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
员会申请复核,并提供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据。
(二)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接到复核申请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如认为异议成立,提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示,如认为异议不成立,应及时给予书面回复。
(三)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如不同意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回复意见,可直接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
(四)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异议者提出的申诉或投诉,决定是否同意授予学士学位或撤销授予的学士学位。
以上程序应在学院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学校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学校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